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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为读者朋友介绍澳洲法下名义遗产的概念,以及申请家庭供养令的条件和法院签发该令的审查要点。
不少读者朋友都对遗产的范围有所了解。根据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中国,一个人去世后,其名下所有财产都属于遗产。但若该人有配偶,需要先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剩下的一半才属于遗产。比如,夫妻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该不动产一半的份额才属遗产,该人名下的存款,其中的一半才是遗产。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定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但仍会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澳洲法律对遗产范围也有类似的界定。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根据该州《继承法》(Succession Act 2006)第4(1)条[1]的规定,“自然人死亡时个人名下的资产为其遗产”。这通常包括,个人名下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及其他财产(如珠宝和家具)。若该人的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或其存款在夫妻联名账户里,根据新州《继承法》的规定[2],在世配偶可依据“the right of survivorship”(生存者独享权)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或者所有的存款。此种情形下,该房产/存款不属于澳洲法下的遗产[3]。
一旦被继承人配偶通过生存者独享权获得了几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而“实际遗产”(Actual Estate)又不足以满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主张时,澳洲法院可能会将该配偶本可获得所有权的房产/存款中原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名义遗产”(Notional Estate),进而将名义遗产当作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进行分配,这就是名义遗产会出现的情形。
典型的名义遗产有: 1. 被继承人与他人共同共有(Joint Tenants,最常见的如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被继承人去世后,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该房产的人享有房产的所有权。然而,法院可通过自由裁量,认定被继承人在该房产中享有的份额为名义遗产。 如在Cowap v Cowap [2019] NSWSC 1104一案中,原告为被继承人的继子,被告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原告的生母,被继承人除了个人名下的少量存款外,其主要遗产为与被告共同共有的婚房,而根据生存者独享权,该婚房应当归被告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不久后,突发心脏病,身体残疾无法正常生活,从而向法院申请获得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以维持正常生活,然被继承人实际遗产不足,无法满足原告的经济需求,最终法院将涉案婚房中的部分份额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名义遗产,以向原告提供其可维持正常生活的资金。后被告提出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4]。
《继承法》第3.3章节-名义遗产 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第3.3章节,是新州法院认定名义遗产的法律依据。通常,法院在认定名义遗产时会考虑的因素有(但不限于):
目前,在澳大利亚,仅有新南威尔士州引入了名义遗产这项法律制度,引入该项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在生前转移其财产,阻碍其去世后继承人可能就其遗产提出的家庭供养令申请。 Family Provision Order家庭供养令,或Family Provision Claims 家庭供养申请,是澳洲继承法律体系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被继承人去世后,如果继承人认为,根据遗嘱被继承人没有给其留下充足的供养金,或者在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形下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也没有获得充足的供养金,其可向法院申请家庭供养令以获得满足其经济需求的供养金/遗产。本文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对申请家庭供养令的法律要求进行介绍。
在新州,该申请应向“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提出,申请人获得家庭供养令主要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Eligible Person: 即必须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Inadequate Provision: 即被继承人没有为申请人留下充足的供养金。 Eligible person的审查要点 新州法院就第一个条件的审查,较为简单直观,主要依据的是新州《继承法》第57条,eligible person包括以下6类人群: Inadequate Provision的审查要点 关于第二个条件的审查,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过程,新州法院会结合申请人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及全案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和判例法中的法律原则,作出综合评估后进行认定。
根据新州《继承法》第59(1)条,如果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没有为申请人留下“充足”(adequate)的“供养金”(provision)以维持其“适当”(proper)的“生活”(maintenance)、“教育”(education)或“提高其生活质量”(advancement in life),法院可从其遗产中拨款给申请人,以提供合理的供养金。通常,法院审查被继承人是否没有为申请人留下充足的供养金的出发点是依据Singer v Berghouse (No 2) (1994) 181 CLR 201一案中确立的两步法:
注释: [1] 4.What property may be disposed of by will? (1) A person may dispose by will of property to which the person is entitled at the time of the person’s death. [2]76.Examples of relevant property transactions (b) if a person holds an interest in property as a joint tenant and the person does not sever that interest before ceasing (because of death or the occurrence of any other event) to be entitled to do so, with the result that, on the person’s death, the property becomes, by operation of the right of survivorship, held by another person (whether or not as trustee) or subject to a trust. [3]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NSW)、昆士兰州(QLD)、南澳大利亚州(SA)、西澳大利亚州(WA)、塔斯马尼亚州(TAS)、澳大利亚首都领地(ACT)及北领地(NT)亦有类似的生存者独享权(right of survivorship)。 [4] Cowap v Cowap [2020] NSWCA 19. [5] 在Estate of Grahame David Wright [2016] NSWSC一案中,新州法院指出,在当代澳大利亚法律体系下,“子女”一词的内涵并不延伸到“继子女”的概念,但在该案中,由于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志是希望继子女继承遗产,所以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遗嘱里虽然提到的是“子女”,但实际包括“继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