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法律介绍:名义遗产和家庭供养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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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是否“充足”(adequate)时,法院不仅会考虑申请人的“实际经济需求”(actual needs),还会结合全案的情况(被继承人的遗产规模、其他继承人的竞争主张、申请人的经济来源和申请人对被继承人的行为等),对被继承人为申请人留下的供养金是否“适当”(proper)进行考察[1]。正是因为法院的核心任务是确保申请人可以获得充足的供养金,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法院在审查第二个条件时,不会以公平正义为审查原则,或在认为被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没有对继承人做到一视同仁而进行纠正[2]。这也是因为,澳洲法院在审查家庭供养令申请时(有遗嘱的情形),会坚持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testamentary freedom)这一重要理念。该理念要求法院通常不能干预被继承人对其遗产处置和分配的自由,仅能在为满足被继承人负有义务供养的申请人的经济需求、维持其正常生活的必要情形下,法院才可介入,对遗产分配作出调整[3]

此外,法院还会结合一个“明智公正的遗嘱人”(a wise and just testator)和“社区/社会标准”(community standard)原则,来认定被继承人是否没有为申请人留下充足的遗产以维持其适当的生活。就社区标准而言[4],社会通常会认为父母没有义务照顾其子女的一生,尤其是当子女有配偶时,因为此时配偶承担了对其主要的扶养义务,然而,如果是依靠父母抚养的子女,即便父母去世了,父母也有义务留下一定供养金以保障该子女的生活;即便子女已经成年,但若其陷入经济困境,而父母去世后留下了一笔遗产,社会就会认为父母应当为其子女提供一定的缓冲资金;抑或,当成年子女没有充足的退休金以保障其退休生活,此时去世的父母也有义务向其提供一笔供养金。目前的社区标准已不再要求,当申请人为成年子女时,证明自身存在“特殊的经济需求”(special need)以获得家庭供养令[5]。(减轻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社区成员的观点可能并不一致,社区标准的内涵也并不是固定的,而是一种相对的观点,因此,法院可能会将更多的重心放在被继承人对申请人的“道德义务”(moral duty)上,而不是社区标准[6]

在申请家庭供养令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子女对父母的遗产提起申请,而如果子女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需求,法院通常都会签发家庭供养令,这主要是基于父母对子女负有道德上的供养义务,这一朴素的正义观。即便是子女与父母多年没有来往,若子女确实存在强烈的经济需求,法院也可能会支持其提出的家庭供养令申请。澳洲法院认为,仅仅是子女与父母之间的“隔阂/疏远”(estrangement),不能“剥夺”(disentitle)子女提出家庭供养令申请的资格,也不能成为法院在认定被继承人没有为申请人留下充足供养金上的阻碍,这只是法院审查申请的考虑因素之一(导致疏远的原因,疏远产生的相关事实情况等)[7]

Crawford v Munden; 

In the Estate of Angel

如在Crawford v Munden; In the Estate of Angel [2020] NSWSC 1463一案中,申请人为被继承人的独子,但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其全部遗产由侄女继承,被继承人没有给申请人留下遗产的原因是由于双方近20年没有来往,而侄女一家一直在其生前照顾她,但新州最高院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必然会产生变化,不能因为亲子关系的疏远就剥夺了申请人获得父母感情和经济支持的资格,且根据先例确定的法律原则,父母与子女之间的“隔阂/疏远”(estrangement)并不自动剥夺子女对遗产进行主张的权利,但双方疏远的事实会一定程度限制申请人最终获得供养金的金额,本案中,被继承人对两个人负有道德义务:其唯一的亲生儿子—申请人,和多年一直照顾她的侄女,尽管申请人已经成年,经济状况良好,身体健康,生活舒适,与被继承人疏远多年,但申请人存在一定合理的经济需求以应对未来的经济变故,最终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充足的供养金以维持其适当的生活,支持了申请人的家庭供养令申请。

澳洲法律介绍:名义遗产和家庭供养令(下)

在子女与父母仅仅只存在“血缘关系”(bare paternity)的情况下,法院仍可能会认定去世的父母对作为申请人的子女负有供养义务,进而支持申请人的家庭供养令申请。

Kohari v NSW Trustee & Guardian

Kohari v NSW Trustee & Guardian [2017] NSWSC 1080一案中,申请人为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子女,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现任妻子,没给申请人留下遗产的原因是,被继承人一直认为申请人并非其亲生子,且在申请人年幼时期就与前妻离婚双方没有了来往,但新州最高院认为,根据亲子鉴定报告,申请人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子,被继承人没有在遗嘱中给申请人留下遗产的理由不是其可以拒绝向申请人留下供养金的正当理由,其遗嘱在保障配偶的合法利益后,没有充分考虑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虽申请人已成年,也有配偶,但这并不意味着被继承人对申请人不负供养义务,根据社区标准,本案中的供养义务应当是提高申请人的生活质量(申请人失业多年,没有房产、身体状况不好),被继承人自申请人18个月大时就与其没有来往,足以说明被继承人没有向申请人提供任何供养以帮助其步入、促进成年生活,且申请人曾尝试联系被继承人,均遭到拒绝,基于以上,法院最终认定被继承人没有给申请人留下充分供养金。

Nicholls v Hall

同样的,在Nicholls v Hall [2007] NSWCA 356一案中,申请人为被继承人早年与土著女交往所生的私生子,申请人在其36岁时才与被继承人相认,新州最高院上诉法院认为,双方仅仅存在血缘关系的事实就非常重要,被继承人作为申请人的生父对申请人负有供养义务,且本案的遗产较为充足,申请人也存在一定经济需求,最终上诉法院向申请人签发了家庭供养令。(该案一审时,申请人的主张被新州最高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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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新州家庭供养令的申请,应当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12个月内向法院提出[8],否则,法院可能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然而,若申请人能够证明存在“充分理由”(sufficient cause)延长诉讼时效或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延长,法院可延长申请的时间,受理申请。“充分理由”是申请人请求法院延长时效常用的法律依据,它要求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解释没有在法定时效内提出申请的原因是什么[9],“充分”(sufficient)意味着足够合理到让法院延长时效[10]。法院在同意延长时效常常会考虑,通过延长时效受理申请是否会造成“不利后果”(prejudice)[11],若申请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多年后才提出家庭供养令申请,法院会认为,因时间久远导致事实查明存在障碍本身就属于一种“不利后果”[12]

Milewski v Holben

如在Milewski v Holben [2014] NSWSC 388一案中,申请人为美国人,在被继承人离世后的17个月才向法院提出申请,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但申请人提出,其生活在美国,在收到法院文件之后才知晓自己申请家庭供养令的权利,加之存在跨境诉讼的障碍,最终才致其未能在12个月内提出申请,且受理该申请并不会对被告(被继承人的配偶)造成实质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认为申请人确实存在充分理由,受理了申请。

Benz v Armstrong

又如在上述的Benz v Armstrong案中,三名原告中有两名原告提出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原告二超过3天,原告三超过4个月),法院认为,就原告二,其申请仅超3天,超时极短,且其未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是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因此法院同意延长时效;就原告三,虽然申请超过4个月,但仍属轻微超时的情况,且延长时效并不会给被告造成实质不利后果,最终法院也同意延长了时效。

虽然澳洲各州/领地的家庭供养法律依据不同,但法院在审查是否应签发供养令时,均是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被继承人是否未给申请人留下充足的供养金两方面进行评判,但应留意的是,在诉讼时效方面,各州/领地之间存在不小的差异,以下为澳大利亚各州/领地家庭供养法在申请人资格、审查标准及诉讼时效方面的概览表,以便读者朋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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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Vigolo v Bostin (2005) 221 CLR 191; [2005] HCA 11 at [122].

[2] Stott v Cook (1960) 33 ALJR 447 at [453]-[454] per Taylor J; Vigolo v Bostin at [10] per Gleeson CJ; Wheat v Wisbey [2013] NSWSC 537 at [119]-[121] per Hallen J.

[3] Re Fulop Deceased (1987) 8 NSWLR 679 at 680 per McLelland J.

[4] Taylor v Farrugia [2009] NSWSC 801 at [57]-[58] per Brereton J.

[5] Tayl or v Farrugia at [57]-[59]; Limberger v Limberger; Oakman v Limberger [2021] NSWSC 474 at [473] per Hallen J; North v Daniel [2021] NSWSC 828 at [162].

[6] Steinmetz v Shannon (2019) 99 NSWLR 687; [2019] NSWCA 114 at [40]-[44] per White JA.

[7] Palmer v Dolman; Dolman v Palmer [2005] NSWCA 361 at [110]; Lado Causillas v NSW Trustee & Guardian [2015] NSWSC 1204 per Robb J; Underwood v Gaudron (2015) 324 ALR 641; [2015] NSWCA 269.

[8] 58 (2)  An application for a family provision order must be made not later than 12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the death of the deceased person, unless the Court otherwise orders on sufficient cause being shown or the 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s consent to the application being made out of time.

[9] Moore v Randall [2012] NSWSC 184 at [39] per White J.

[10] Lewis v Lewis [2001] NSWSC 321per Hodgson J.

[11] Thomas v Pickering; Byrne v Pickering [2011] NSWSC 572;  Semitecolos v Semitecolos [2021] NSWSC 1508.

[12] Vasconelos v Bonetig [20 11] NSWSC 1029 at [21] per White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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